365彩票数据最专业_beat365手机app_365bet亚洲真人网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供水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烟台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及《关于优化提升水气暖报装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建城建字〔2019〕25号)等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改造、移交、运行维护、安全防范以及水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居民家庭计量水表(含)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供水管道(含管廊井内、地下车库内及室外埋地铺设等用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压力调控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计量装置、深度处理设备、水质和水压监控设备、安防监控系统、通风排污系统及其用房等设施。
第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牵头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卫生和健康局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和当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推行智能化管理,提高二次供水服务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制定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居民用水需求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新建二次供水工程以及供水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二次供水工程,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在提请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同步提交项目供水设计方案专篇(章),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主动通知公共供水单位参与供水方案审查。住宅小区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二次供水工程的初步设计,并在初步设计阶段办理报装手续,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二次供水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和建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图设计和工程施工,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公共供水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投资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归公共供水单位所有。
新建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配套费收取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水务局进行测算和制定。二次供水设施配套费标准未出台前由公共供水单位设计、建设的二次供水工程,由市财政局按照设计图纸对二次供水工程进行投资评估,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建设投资向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缴纳规划红线内的建设费并纳入财政专户,由公共供水单位按规定组织建设、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市财政局将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给公共供水单位。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
(二)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其他非饮用水设施混用;
(三)具备条件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应当采用地上建设方式。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噪音治理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四)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 10 米范围内不得有化粪池 、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水箱周围 2 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五)所用设备、材料、器具、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并且符合卫生防疫以及生活饮用水标准需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设置流量、水压、水质以及供用电在线监测装置,满足户表智能化管理以及二次供水设施智能化建设要求;
(七)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以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关键区域监控不留死角,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实体防护设施,推行封闭管理模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共供水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市水务局和市卫生和健康局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改造与移交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不符合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改造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制定统筹解决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和年度投资计划。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以及实施方案由市水务局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公共供水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供水报装手续,且进行开工建设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继续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并组织完成二次供水工程建设,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水务、卫生和健康、住建、公安等部门和公共供水单位进行综合竣工验收。二次供水工程验收合格的,由市财政局对二次供水工程进行财务竣工决算审计并核定固定资产,开发建设单位和公共供水单位签订产权转移协议,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供水报装手续,尚未开工建设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由公共供水单位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图设计单位按照二次供水的有关规范、规程及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会审,施工图设计单位应按照图纸会审意见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或完善,公共供水单位按照修改后的设计图纸组织二次供水工程的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二次供水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移交给公共供水单位的 ,由产权人或者原管理单位向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移交申请,公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组织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固定资产进行核定,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与公共供水单位签订资产转移协议,办理资产和设施档案移交,并列入公共供水单位固定资产。其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
在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管理以前,原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中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或者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四章 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所产生费用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逐步适度调整供水价格予以弥补。
供水价格调整前,其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制定公共供水单位收取费用的具体办法。供水价格调整后,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镇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供水价格调整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居民家庭计量水表(不含)至用户水龙头之间管道、水表间(井)管廊井、设备等,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提供服务。
公共供水单位对居民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物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物业单位发现后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告知用户,同时通知公共供水单位。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卫生、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工作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联合检查。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二次供水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管理制度,配备相关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管理、维修、保养、更新二次供水设施;
(四)二次供水用户的抄表、收费,处理二次供水服务质量问题;
(五)执行国家《城市供水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建立安全巡防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泵房、水箱(池)区域。安排专人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安全巡查,完善监控系统管理,监控信息应当保存 90 天以上;
(六)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卫生、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七)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因计划检修或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
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圈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改造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卫生防护,定期对蓄水池、水箱等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水质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并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相应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按照专业化、规范化管理的要求,配齐电气、机械、维修、水质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二次供水相关服务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镇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加压供水,由总表计费的城市自然村、居民小区等供水申请、改造和移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21年2月1日起施行。